号: 003139227/202306-00124 信息分类: 权责清单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 发文日期:
发布机构: 黄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发布日期: 2023-06-29
生效日期: 有效 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无文号 词:
内容概述: 性: 有效

黄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证明事项保留清单(2023年6月版)

作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发布时间:2023-06-29 16:43 信息来源:黄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阅读次数:
序号 证明事项名称 涉及的政务服务事项 开具单位 设定的法律依据 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制
1 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证书或登记证明补(换)发     
不动产证书登记变更事项                  不动产证书登记注销事项 
不动产登记机构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2 建设项目是否压覆矿床证明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重要矿产的由省自然资源厅出具;
非重要矿产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出具审查意见报省自然资源厅批准。
《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86号):四、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提出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申请,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出具是否压覆重要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重要矿床的评估报告,报国土资源部批准。需要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提出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申请,由矿产地所在行政区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出具是否压覆非重要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非重要矿床的评估报告,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3 地质资料汇交凭证 采矿权注销登记 省自然资源厅所属省地质资料馆出具。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章第十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除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二)探矿权人由勘查转入采矿的,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汇交该矿区的地质资料;
(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前终止勘查或者采矿活动的,应当在办理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前汇交地质资料;
4 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的地图,以及直接测绘的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应提供保密技术处理的证明文件。 地图审核 需要具有保密技术处理资质单位出具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十六条: 出版地图的,由出版单位送审;展示或者登载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的,由展示者或者登载者送审;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进口者送审;进口属于出版物的地图,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出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出口者送审;生产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生产者送审。
送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表;(二)需要审核的地图样图或者样品;(三)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
    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仅需提交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还应当提交保密技术处理证明。
5 工商部门出具的股权结构无变化证明或更名后系采矿权人全额投资的子公司证明 采矿权(采矿权人名称或矿山名称)变更登记 工商部门 1.《关于印发<安徽省矿业出让转让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出让转让受理审批工作制度>的通知》(皖国土资[2009]29号)5.申请采矿权变更应当提交的材料:
(1)变更矿山企业名称需提交的材料
……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投资主体(出资人或股权结构)不变的证明……
2.实际需要,申请人如不能提供,将视为转让,则需缴纳契税等费用。
6 乡(镇)村企业的认定证明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乡(镇)村企业申请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19年第三次修正)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7 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证明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申请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19年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用地标准。

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已经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土地的,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下列规定核发规划用地批准证书:
……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中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批宅基地申请时一并核发。
8 划拨决定书或其它权属证明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首次登记 自然资源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7.1.3、8.1.3、9.1.3、10.1.3、11.1.3
9 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储备用地文件;
属新增建设用地的,还需提供国土管理部门出具的完成土地征收和付清补偿费用的证明;
属存量国有土地,还需提供已完成原不动产权注销的证明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首次登记 自然资源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8.1.3
10 确认建筑区划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证明材料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书面约定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首次登记 自然资源、物业主管等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9.1.3
11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建设工程已竣工的材料;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首次登记 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1.1.3
5.《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主席令第37号)第二十四条
12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申请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首次登记 自然资源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0.1.3
13 权利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相关证明文件(由公安、工商、民政等部门出具)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      公安、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7.2.3、8.2.1、9.2.3、10.2.3、11.2.3
14 地名、地址变更证明文件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
地役权登记变更登记
抵押权登记变更登记
预告登记的变更
地名管理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9.2.3、13.2.3、14.2.3、15.2.3
15 抵押权人的同意证明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转移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首次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登记
地役权登记首次登记
预告登记的设立
申请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3.《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8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16 属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提交:属于房屋建设工程且未竣工的,提交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认定证明;
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提交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它建设用地条件证明;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转移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登记
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17 属处分国有资产的,提交出让方上级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文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登记(二手房买卖)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登记(国资划转)
出让方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4.《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七条
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号)第二十五条
6.《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第六条、第二十五条
18 划拨土地上(一手)住房无偿赠与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的,继续保持划拨土地性质的,提交户口簿或者出生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其他部门(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亲属关系的证明资料(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赠与) 公安、民政、人民法院或有资质的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5.《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中心城区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黄政[2008]18号)第十七条
19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的,提交继承权公证书或生效法律文书;或死亡证明材料、遗嘱、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转移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登记
预告登记的转移
公证机构、公安、人民法院等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6
20 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转移登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转移登记
集体经济组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
2.《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5.《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7.3.3和11.3.3
21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的,提交互换协议书。同时,还应提交互换双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材料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登记 集体经济组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0.3.3
22 注销证明材料:
(1)不动产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不动产的,提交人民政府生效决定书;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注销登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注销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注销登记        地役权登记注销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注销登记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等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7.4.3、8.4.3、9.4.3、10.4.3、11.4.3
23 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登记机构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除外) 依申请更正登记 申请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6.1.3
24 证实与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
证实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材料;
异议登记 申请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7.1.1、17.1.3
25 土地抵押的,提供抵押权人的同意证明 预告登记首次登记                    申请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3.《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26 变更材料(当事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身份证明号码、不动产地名地址、用途等变更,提交能够证实其变更的材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变更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
地役权登记变更登记
抵押权登记变更登记
预告登记变更登记
公安、市场监管、民政、地名地址管理等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8.2.3 9.2.3 10.2.3 11.2.3 13.2.3 14.2.3 15.2.3
27 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或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的,提供抵押预告权利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预告登记转移登记 申请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5.3.3
28 预告注销证明材料;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注销证明材料;
不动产转移预告注销证明材料;
主债权已消灭的证明(主债权消灭的提供);
预告登记权利人放弃权利证明(预告登记权利人放弃权利的提供);
预告登记注销登记
抵押权登记注销登记
不动产转移预告注销登记
不动产抵押权预告注销登记
申请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5.4.3
29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还应提交相关材料 地役权登记首次登记 申请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3.1.3
30 地役权消灭的材料 地役权登记注销登记 申请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3.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三条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3.4.3
31 属最高额抵押的,提交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不提供);
文物管理部门备案抵押的证明(非国有文物抵押的提供);
抵押权登记首次登记
文物管理等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2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4.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5.《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4.1.5
32 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 抵押权登记转移登记 申请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3.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4.3.3
33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 申请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3.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
34 抵押权消灭证明材料(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已实现或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证明) 抵押权登记注销登记 申请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3.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七十条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4.4.3
35 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不动产利害关系人查询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执行公务需要的国家机关查询的,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和工作人员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律师受当事人委托或持人民法院的调查令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
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服务               自然资源市场领域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执行公务需要的国家机关、律师事务所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2.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3.《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国土部令第80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20.2
36 涉密资料使用的目的,项目来源等证明材料。属于各级财政投资的项目,须提交项目批准文件;属于非财政投资的项目,须提交项目合同书、委托函等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涉外或跨国公司申请人,还需提供经国家或省政府批准的中外经济、文化、科技合作项目文件材料;使用测绘成果资料的人员背景材料。
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保密管理制度;机构人员和设备条件证明材料
本行政区域内1:2000至1:500国际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利用审批 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然资源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九条 【申请材料】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申请表》(附件1);
(二)项目批准文件、项目任务书、项目合同书、委托函(不仅限于此)等可以证明使用目的的材料;(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四)除政府机关和军队单位之外的其他申请人申请无偿使用的,还应提供用于符合无偿使用目的的说明材料。
 申请人首次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还应同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具备保密管理有关要求的制度、场所、设施条件及已建立保密工作责任制的相关说明材料;(三)单位内部负责保管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机构、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的材料;(四)申请单位签署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
37 涉密资料使用的目的,项目来源等证明材料。属于各级财政投资的项目,须提交项目批准文件;属于非财政投资的项目,须提交项目合同书、委托函等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涉外或跨国公司申请人,还需提供经国家或省政府批准的中外经济、文化、科技合作项目文件材料;使用测绘成果资料的人员背景材料。
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保密管理制度;机构人员和设备条件证明材料
本行政区域内全国统一的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空间定位网建立、复测及维护的成果利用审批 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然资源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九条 【申请材料】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申请表》(附件1);
(二)项目批准文件、项目任务书、项目合同书、委托函(不仅限于此)等可以证明使用目的的材料;(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四)除政府机关和军队单位之外的其他申请人申请无偿使用的,还应提供用于符合无偿使用目的的说明材料。
 申请人首次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还应同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具备保密管理有关要求的制度、场所、设施条件及已建立保密工作责任制的相关说明材料;(三)单位内部负责保管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机构、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的材料;(四)申请单位签署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
38 《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证明函》;涉密资料使用的目的,项目来源等证明材料属于各级财政投资的项目,须提交项目批准文件; 属于非财政投资的项目,须提交项目合同书、委托函等合法有效证明文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保密管理制度和设备条件证明材料;单位内部负责管理保密资料的机构名称、人员姓名、联系方式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利用审批 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然资源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九条 【申请材料】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申请表》(附件2);
(二)项目批准文件、项目任务书、项目合同书、委托函(不仅限于此)等可以证明使用目的的材料;(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四)除政府机关和军队单位之外的其他申请人申请无偿使用的,还应提供用于符合无偿使用目的的说明材料。
 申请人首次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还应同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具备保密管理有关要求的制度、场所、设施条件及已建立保密工作责任制的相关说明材料;(三)单位内部负责保管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机构、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的材料;(四)申请单位签署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
39 使用国有林地、森林、林木的批准文件 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首次登记 有权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4.《关于进一步规范林权类不动产登记 做好林权登记与林业管理衔接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31号)二(五);
40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被收回的批准文件 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林木使用权注销登记
有权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41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同意的书面材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注销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注销登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注销登记
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林木使用权注销登记
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注销登记
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注销登记
人民法院等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3.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8.4.4 9.4.4 11.4.4
4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决定书或证实林地全部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等非林地的材料 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一条
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